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宝山区纪委监委谈话室使用管理规定

来源: 宝山区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: 2021-07-16

根据中央、省、市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,为促进我区纪委监委谈话室规范运作,确保依纪依法、安全文明办案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一条  区纪委监委谈话室(以下简称“谈话室”)是指区纪委监委在监督执纪过程中,专门用于与谈话对象、检举人、证人或其他人员进行谈话的工作区域。谈话室设在区纪委监委办公楼一楼。
第二条  按“谁审批、谁负责”的原则,实行谈话室使用审批制度。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谈话室的,应填写《谈话室使用审批表》,经主管领导批准后,报案管室备案方可。使用前,使用申请人要检查谈话室设施及安全情况,经案管负责人复查同意后方可使用。 
第三条  谈话前谈话人员应制定详细、周全的谈话预案和应急预案,经分管领导批准后,方可执行,严禁无预案对谈话对象实施谈话。
第四条  实行“手递手”交接,谈话前和谈话结束后都要填写《谈话对象安全交接登记表》,并履行交接手续,切实加强安全风险防控, 
第五条  谈话对象进入谈话室后,工作人员须对谈话对象进行安全检查,严禁其将与谈话无关的物品带入谈话室。对谈话对象随身携带的物品登记后予以妥善保管, 谈话结束后归还。
第六条  谈话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了解询问谈话对象身体状况、观察其心理变化,并如实记录。对患有疾病、情绪不稳定的,要做好应急准备,防止意外发生。
第七条  严禁将谈话对象单独留在谈话室内。谈话期间应保证二名以上谈话人员在场,杜绝单人询问现象。若谈话对象是女性,谈话人员应至少有一名女性参与。谈话过程中,谈话对象上卫生间时要及时跟进,确保谈话对象始终不离视线。谈话期间,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谈话室。谈话人员要按照保证办案安全原则,认真履行“一岗双责”的要求,全程对谈话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。
第八条  严禁将谈话对象留在谈话室过夜,连续谈话不得超过6小时,谈话时间不得超过谈话当日23时,谈话中如遇情绪波动,要适时开展心理疏导等减压工作,必要时暂时终止谈话。
第九条  《谈话笔录》应当场制作完成,并在谈话室内交由谈话对象核对,或者向其宣读并签字捺印指纹。
第十条  对谈话过程要全程录音录像。使用谈话室时不得改变谈话室设备原有状况,不得擅自调整谈话室录音、监控等设备的参数,不得擅自修改、删除设备的资料内容。
第十一条  谈话结束后,办案人员应告知管理人员,并及时切断谈话室内设备电源,清洁和整理内务,关闭门窗,确保安全。
第十二条  谈话室监控录音录像资料必须存放在指定安全地点。承办科室需刻录监控录音录像资料的,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。